中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探析
- 联系我们
-
- 在线咨询»
- 电话» 0411-83620136/0137
- 手机» 135 0411 9815
- 邮箱» DLTM@163.com
- 铭旺地理位置»
一、商标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标平行进口的含义
商标平行进口(Trademark 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同意而输入本国的行为。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故称为平行进口。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不同,这类进口行为所涉及的商标为合法产品,它不同于一般的假冒产品和走私商品,因此也被称为“真品进口”或“灰色市场产品”。
(二)商标平行进口的特征
根据以上定义,商标平行进口具有以下特征:
- 第一,平行进口商品是一种合法商品。它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方式获得的该商品的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品牌的正宗商品,而非假冒伪劣商品,因此,这种进口被称为“灰色市场”,灰色市场的商品就是有品牌的真品,只不过其销售的渠道未经该商标拥有者之授权与同意,是一种介乎于正当的白色市场与非法的黑色市场之间的“非正式”的渠道。
- 第二,商标平行进口的直接后果是对进口国原本的销售商造成了影响,甚至损害,商标平行进口涉及到的是两个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持领域,对平行进口商以外的知识产权市场造成了损害。
- 第三,平行进口所涉及的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在进口国进行了注册,受其法律保护,否则任何进口行为都不受商标使用人控制,也就不可能产生平行进口问题。
- 第四,平行进口商品是一种流通环节中的商品,平行进口商只是简单的进行分销或转销,这种行为未得到输入国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授权或许可。
总之,商标平行进口是一种未经过输入国商标所有人允许的输入合法商品的行为。
(三)商标平行进口的表现形式
平行进口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假定A国是制造商国家,B(C)国是有制造商授权销售的合法销售商负责销售A国制造商的商品,甲为未经授权销售制造商生产的产品的第三人)。第一,甲从销售商处购得商品直接在B国市场上销售,B国市场由一个供货商变为了两个供货商,导致甲和B国的授权销售商竞争,构成平行进口。第二,甲从B国销售商处购得商品,返销回A国,从而和A国制造商销售其商品竞争,构成平行进口。第三,A国的制造商授权B、C两国的企业销售,甲从B(C)国销售商处购得商品在C(B)市场上销售,从而构成和进口国销售商的竞争,形成平行进口。
(四)商标平行进口的原因
商标平行进口主要源自两个不同市场的价格差。AB两国在劳动力价格、资源、成本及税收等方面的差别,从而导致同种商品在两国差价较大,进口商为牟取差价及利润,必然从低价位国家向高价位国家进口,形成平行进口。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平行进口的商品价格低于在进口国销售的同样商标的价格,但是又是货真价实的真品。对于消费者来说,一方面,它具有更大的价格吸引力,另一方面,其商品早已在市场上建立其可信度,消费者在同等质量的商品面前,选择价格较低的通过平行进口商品,从而对本地销售的同种产品产生消极影响。
1)商标平行进口产生的法律原因
法学中“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是知识产权领域内平行进口合法性争议的根源。权利穷竭原则的意思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合法授权的第三人将其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品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其权利就宣告用竭,此后,再将该商品分销、转卖都不会构成侵犯该商品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是指各个国家按照其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成员国商品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其标准是该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受到的保护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内容。将上述两个原则具体到商标领域,权利穷竭原则具体是指:一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在商品上贴附商标权人有效注册商标后,再进一步转销、分销,以及分销时不改变商品质量的分包装时,在该有关商品上加附同样的商标,都不再需要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而地域性原则强调国内的商标所有人保护自己商标在国内的声誉权利。上述原则的出发点和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存在差别,权力穷竭原则重点在于对购买者购买商标产品后的权利,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则受地域原则性的保护,这两种理论的冲突使得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争议。
2)商标平行进口产生的经济原因
各国商品价格的差异是商标平行进口产生的根本动力。由于不同国家原料、当地生活水平、劳动力成本等方面的差异或汇率波动、关税政策影响等原因,不同国家同样商标商品的价格有着很大悬殊,当平行进口商找到商品最便宜的国家市场,将商品卖到较高价格的国家市场,就会使平行进口商获得利润,所以利润的驱动导致了平行进口行为的产生。
3)我国商标平行进口发生的原因
我国市场经济逐渐与国际市场接轨,因而平行进口而引起的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加了。平行进口现象开始在我国日益显露,其原因可以大致有以下两点:首先,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对平行进口产生了巨大的诱惑力,在过去的几年里,受美国和日本的影响,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增长速度已经显著放缓,经济形势已经疲软尽显。与世界经济增长出现的迟缓现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经济的发展可谓一枝独秀。在积极的财政政策与稳健的货币政策引导下,中央政府的扩大内需政策导致了国内需求的强劲扩张,中国经济依然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一方面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我国的综合国力也显著提高了;另一方面,这种高速发展的经济事态可能极大地刺激灰色市场地迅猛发展。即使是在世界其它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的情况下,低廉的商品批发价格和巨大的市场需求,都可以促使我国外销的商品通过平行进口反销回我国市场,更何况现在世界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正处于持续低迷状态。世界其它国家或地区消费需求的减少和我国因经济蓬勃发展而推动的消费需求,必然会使得各国的平行进口商利用这个机会以极其低廉的成本或在没有成本的条件下,赚取巨额利润。这对我国国内产业以及未来的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了不好的影响,这就是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为什么会吸引平行进口的首要原因。
我国商标平行进口发生的次要原因主要是汇率的变化。汇率的变化总会影响世界上同类产品的价差变化,当价差扩大到足以弥补跨国交易的成本时,国内进口商就会从国外进口在国内价格比较高的商品。随着我国经济30年的高速增长,我国汇率也从5年前的人民币对美元1:7.8701升到了1:6.3115,人民币升值极大地刺激我国灰色市场的发展,促使我国外销的商品通过平行进口反销回我国,从而严重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人民币的升值会吸引这些国家对我国的出口,这样就会使我国的商标平行进口现象发生。同时,跨国公司也会出于战略考虑,同类商标商品的产生价差,会使我国的进口商从国外进口到国内,这样也会发生商标平行进口现象。但是,我国商标平行进口还有其他的原因,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各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实践
关于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问题,《巴黎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利的范围,更没有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的内容,而Trips协议较《巴黎条约》有所进步,明确规定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即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其商标。在谈判Trips的过程中,各国对权利用尽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由于各国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Trips协议只得避开此难题,而是留给各成员国自行解决。我们重点来分析美日欧的立法实践活动。
(一)美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实践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在商标平行进口方面却有较完备的制定法,美国在《关税法》、《海关条例》、《兰哈姆法》和《商标法》中建立了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则。美国《关税法》规定:“任何贴有美国公民、公司商标的外国商品,无论是否正宗,进入美国市场均为违法。除非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1999年美国修改了1930年《关税法》,将第526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将原来的“从属例外”原则修改为“标签例外”原则。这使得进口任何带有相同商标但在“表面上和实质上都有不同的商品的行为被禁止,但只要在商品上用标签按规定加以详细说明,相同商标的商品进口即被许可。这就是“标签例外”原则。按照该原则,除非进口商愿意在商品上贴附一个标签注明“本商品非美国商标所有人许可进口的商品,且与其存在实质性差别”,否则将被禁止进口到美国。美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原则上禁止,特殊情况下例外,第一个例外是,外国的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为同一个个人或企业所有。第二个例外是,外国的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的所有是父子公司或者从属于某一共同的所有人或控制者。第三个例外是,外国厂商在有关物品上使用登记过的商标或商号,获得了美国所有人的授权。这样做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发生混淆。如果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标注了实质性差别,向消费者详细说明了不同之处,则不会发生混淆,那么也应当允许平行进口。但后来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个例外遭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否定,最高法院认为该第三例外极可能否定了国内商标所有人禁止独立的外国厂商生产的产品输入美国的权利。据此,《海关条例》作出修改,删除了这一“授权例外”。用标签标注实质性差别的要求是对平行进口商的适当限制,既考虑到国际自由贸易的需求,又兼顾避免平行进口商品对国内商品形成太大冲击。总的来说,美国立法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有比较严格的限制的。即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口带有其商标的物品,除非存在共同控制。
(二)欧盟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实践
欧盟在处理商品平行进口问题上,对欧盟内部与欧盟以外投放市场的商品又进入欧盟,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即内外有别,在欧盟范围内,无论是在各个欧洲商品国家分别获得注册的国家商标,还是在欧洲统一市场协调局一次注册即在所有欧盟国家得到保护的共同体商标,均适用权利区域穷竭原则。商标权穷竭意味着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即在欧盟一成员国以低价购入商品,然后在高价位国家销售是合法的。根据《罗马条约》第30条和第36条,欧共体内部应保证商品自由流通。因此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由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指定的销售商投入到欧共体市场后,知识产权人即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无论商品在欧共体市场内如何转卖,权利人均无权干涉。罗马法第83条和第85条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进行限制。欧共体的目标是通过取消成员国之间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边界,在共同体内部建立人力、资本、服务等不受限制的统一大市场。基于执行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反对共同体市场内对价格的区别对待,灰色市场在欧共体各国具合法化。欧盟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共同体内商标的权利用尽,即以共同体法的形式认可并维护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进口贸易。欧洲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就确立了商标权共同体内权利用尽原则,并且在1989年《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第I款及1994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中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该原则。由此可见,在欧盟范围内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至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进口问题时,仍要适用各自的国内法规定。当然,欧共体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并不是绝对的,欧盟《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款第1款规定了商标权共同体内实行权利用尽后,在其第2款规定:“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特别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害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所以,即使是在共同体内的商标权利用尽也是有限制的,第三者在转售商品时,不得对商品有所改变,这显然是基于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考虑的。因此,欧共体作为世界经济一体化最有代表性的区域,承认共同体内的商标权利用尽,同时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不承认区域外的穷竭,即只承认欧共体内的平行进口,反对欧共体外的平行进口,这是比较符合其自身特殊性的。
(三)日本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实践
20世纪70年代以前,日本法院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主张国内权利穷竭原则,日本海关曾颁布禁令禁止平行进口,但是1970年的派克笔案后,日本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开始有所松动,体现了由不支持到支持、从国内权利穷竭原则到国际权利穷竭原则的转变。另外一个关于平行进口的著名案例是九十年代的“BBS铝制车轮案”。该案中BBS公司作为一家德国公司,在德国和日本都就其汽车车轮申请并取得了专利权。日本一家公司进口了BBS在德国生产制造的汽车车轮并出售给另一家日本公司,BBS公司认为这两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BBS在日本的商标专利权,无偿占有了BBS在日本的广告效益和售后服务,给BBS在日本的销售造成了巨大影响,因此这两家公司遭到BBS公司在日本的起诉和侵权赔偿要求。日本最高法院终审判定日本公司平行进口的行为并不侵权,理由是专利保护必须考虑到专利制度的公益目的,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权人控制再销售并牟利的行为进行限制。除非专利权人在与买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排除产品销售某地,否则专利权人在首次销售后即告权利穷竭。实际上,日本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是国际权利穷竭思想的体现,也是默示许可理论的翻版。此后,平行进口在日本取得了合法地位。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颁布的《独家进口经销协议指南》规定,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真货是不公平的商业做法,平行进口真货不得被日本的独家经销商禁止。
在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认定上,日本避开了“地域原则”和“权利穷竭”原则之争,而是适用“实质违法”原则。在判断平行进口是否属于“实质违法”时,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1.商标所标示的产地和所代表的质量是否因平行进口受到了损害,造成了混淆;2.本国商标的信誉是否具有独立性;3.平行进口的真货是否促进了商品的价格和服务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4.平行进口商是否有“搭便车”的行为或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的做法。如果不属于“实质违法”,则应当允许平行进口。
总之,从美国,欧盟,日本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都具有极大的不统一性甚至同一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会出现矛盾。有关的国际条约对商标平行进口也无相关条款的明文规定,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性使得商标平行进口现象活跃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因此,从表面上看,商标平行进口现象产生的法律动因,是各国法律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不同立场,而其深层原因则来自于掩盖在立法这一社会事实背后的价值取向的不同。
三、商标权平行进口的效力分析及立法思考
(一)我国理论界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争论
正是基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倾向性以及中国特殊的国情限制,理论上关于我国商标平行进口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商标平行进口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平行进口而分别给予允许或禁止。第二种,认为基于地域性原则的考虑,在一国或地区获得的商标权利只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不得延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因此应保护商标权人的独占权,原则上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同时规定例外情况下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第三种,认为基于权利穷竭原则及商标权特殊功能的考虑,原则上应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只在例外情况下予以禁止。首先,关于第一种将平行进口区分具体类型而作出不同取舍的观点,它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应急措施来看待,而没有从法律制度上考虑问题。可能会导致利益关系复杂化。其次,就后两种观点来看,它们都是基于法理上来研究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一种认为总体上来看,商标平行进口弊大于利,所以对其应作侵权行为处理,只在例外时予以允许;而另一种则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总体上利大于弊,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商标平行进口合法,只在特殊情况下,当该进口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时,才是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为并应受禁止。对此,任何情况下最重要的一点是,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的产品的首次销售之后即已实现,否则会导致市场的垄断。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但平行进口的商品,或者灰色市场商品,却是来自于同一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不同外,不存在假冒或来源上的混淆问题”。因此,关于商标平行进口,原则上应以允许商标平行进口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下禁止为例外。
(二)商标权平行进口的效力分析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禁止权、担保权、诉讼权等一系列权利,它的核心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根据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分析,对专利权和著作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对商标权则没有“合理使用”的类似法律规定,其权利限制主要体现在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即商标权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商标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从目前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研究看,主要是运用权利穷竭理论来分析商标平行进口,即如果根据权利穷竭理论,商标产品出口后商标权人权利穷竭则商标平行进口合法,反之商标产品出口后商标权人权利未穷竭则商标平行进口应予禁止。基于以上必要,商标权穷竭理论发展两种分支理论:权利国际穷竭理论。即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即在世界范围内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在何地使用或转售该产品,都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商标权。该理论是支持平行进口合法的法理基础。权利区域穷竭理论。即商标权穷竭和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是有地域性的。权利在一国的用尽,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在其它国家仍旧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因此,权利人仍可以根据其在进口国取得的权利来对抗平行进口的产品。权利穷竭的地域性是支持平行进口非法的理论支柱。
(三)关于商标立法的思考
将平行进口合法与否机械地与权利穷竭原则相联系,分析其应予允许或禁止,这种研究方法是值得考虑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原则可能不能适应新形式下的平行进口现象,因此,在立法时,更多地应当是权衡社会对知识产权更大程度的利用和激励,保护知识产权人创新的积极性。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也并非依据权利穷竭或地域性原则对平行进口一概允许或一律视为非法,而是从商标立法之目的,即保护消费者及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各种综合因素判断具体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引起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其利益,或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从而造成其商誉损失及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就权利穷竭原则本身而言,它是以限制商标权人对商标标识商品不适当的控制而提出的,初期主要限于国内市场穷竭,随着商品市场的国际化,权利国际穷竭理论被提出。但无论如何,目前世界经济都未发展到运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阶段。原因在于,各国由于其历史传统、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同一商标所标识的不同国际市场的商品必然在品质、价格、文化内涵等因素上存在重大差别。而根据商标的标识功能及质量保证功能,同一商标所标识的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商品与平行进口商的商品都同出一源、具有相同的品质和质量保证,其结果必然是使消费者受到损害,同时也使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受到损失。况且,目前尚不存在世界注册商标,商标权都是各国根据其国内法授予的,具有严格地域性原则。但是,在现代贸易环境下商标也具有国际性的特征,过分地强调地域性原则对平行进口的商品一概排斥,又会限制国际贸易的进行及本国商标权利人竞争能力的增强,毕竟各国市场的互相开放是一个趋势。所以,严格地恪守权利国际穷竭原则或地域性原则都是不适当的。具体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或侵权,关键看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违反了为商标立法所保护的某种秩序。具体而言,就是看平行进口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商誉,造成其利润和商誉上的损失,消费者是否因该行为产生混淆并因此而可能受到某种损害。关联企业则由于其是一个利益整体,所以不应成为平行进口立法的保护对象,也即关联企业之间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设计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商业活动变得越来越复杂,传统的商标权制度显然不能够应付日益繁荣的平行贸易现象。制定规制平行进口的法律应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结合我国理论界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三种不同观点,以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来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并且不能绝对地坚持地域性原则或权利穷竭原则,应该规定例外情况,以达到活跃市场,繁荣经济的目的。
(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应当明确商标平行进口的范围,区别对待不同形式的平行进口行为。对于以下三种情况范围内的平行进口,原则上应当允许。
- 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是同一企业或由另外一家企业共同控制;
- 国内商标权人是独占被许可人或独家经销商,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是进口自国外的商标使用许可人,而不是由自己在国内生产时;
- 当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由国内商标权人自己亲自或许可他人投入市场(无论是首先在国内市场投放还是在国外市场投放),然后又返销回国时。
同时在以上三种范围内还必须区别对待以下四种形式的平行进口行为:
1、平行进口商把我国生产的商品反销回我国
首先,如果我国生产的商品被反销回我国,那将会引发同种品牌商品之间的恶性竞争,扰乱厂商及授权零售商的市场策略。这势必会极大地打击授权零售商进行促销的积极性。并且,平行进口商不但要承担运输成本,而且还要负担商品的磨损、损耗和其它交易成本,这人为地造成了对资源的巨大浪费。再次,灰色市场上的商品可能没有正常渠道商品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一旦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得不到满意的解决办法,就会对这种品牌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商品的信誉。这些都将会严重威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我国应该坚决杜绝此类灰色市场活动。
2、平行进口商把我国商品销售到与其建立了固定销售联系的地区
虽然到目前为止没有关于多个平行进口商之间互相销售的数学模型,但是我们不难想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利润将会下降。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同一市场上寡头利润的总和往往小于垄断利润。这种清况类似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这种形式的平行进口会加剧同种品牌商品的竞争,减少企业的中长期利润,应设法减少或禁止。然而,如果被委托的代理商尚未建立较为完整的销售体系或是销售业绩不很理想,生产厂商在得知谁是平行进口商的条件下,可以通过观察他的销售及开拓市场的能力后,然后委任他为该因家或地区的零售代理商。
3、平行进口商把我国商品销售到与其建立了固定销售联系的地区
这种形式的平行进口能够提升企业的销售业绩,弥补授权零售商在开拓市场方面的某些不足之处,有利于我国企业扩大市场占有率,帮助我国企业创造知名品牌,为未来在该国家或地区建立流畅的销售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并且,这种形式的平行进口行为在没有增加我国企业成本的条件下,可以避开某些国家的贸易壁垒,方便我国企业进入国外市场,这种灰色市场行为是不应该禁止的。
4、外国灰色市场商品流入我国市场
一般而言,市场竞争的结果是商品价格的大幅度下降,而低廉的商品价格对我国的消费者是有利的,所以对于这类形式的平行进口,只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且符合我国的各项指标与规定,在没有对我国同类产品形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应有条件的放任其发展,这种形式的平行进口行为给国内企业带来了压力,刺激他们提高劳动成产率,降低生产成本,间接上促进了市场的繁荣。
(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
在原则上允许的同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质性差异原则”和日本的默示许可理论,采取原则上允许加例外,即在整体上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对需要限制的地方加以规制。从结果上看,只要其没有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则该平行进口即是合法的、自由的。而仅仅当平行进口存在假冒或来源上的混淆时,才应受到法律的限制。对于虽属以上范围内平行进口的商品,但如果出现:(1)该产品与国内商标权人的产品有重大差异,很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2)平行进口商没有以显著的方式提示消费者该产品的来源、品质、服务、维修等方面与国内商标权人经销的产品之间的差别,很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3)平行进口商为了适应其产品在国内的销售而对产品本身或其外包装进行改动、更换商标等行为,可能使该产品与国内商标权人销售的产品产生实质性差异时;(4)平行进口商无偿利用了国内商标权人在国内已建立的信誉,有“搭便车”之嫌等情况时,可以以侵害商标权(前三种情况)或者平行进口商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第四种情况)为由,禁止该平行进口。至于怎样才算构成“实质性差异”,则由法院在实践当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把握。我国也应顺应这一时代发展潮流,承认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而对于其可能带来的弊端,则应仿效美国和欧盟的做法,通过“合理性使用”予以限制。
五、结论
由前文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甚至发达国家之间或者发展中国家之间对待平行进口各执己见、态度不一。我国在制造业上低成本优势决定了平行进口以前很少发生,但是随着加入WT0后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平行进口问题不容回避。对我国平行进口立法的态度,学术界存在严重的分歧,可以说是见仁见智。现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根本目的、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及我国当前国情四个角度出发,我国在平行进口立法问题上应该持认可的态度,目前对于商标权的平行进口问题采取附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对于外国权利人享有的垄断权的一种限制,在保证其必要的专有权的基础上,增加我国的国家和公众的利益。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促进外国投资,繁荣市场,又可以为外国权利人提供垄断的保证,因此我国在加入WTO后,如何能恰到好处地保护知识产权是保持经济发展、司法稳定所不可忽视的问题。商标权的平行进口,其实质是在商标权利人和商标产品物权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是保护自由贸易与保护商标权之间的平衡问题,更是商标产品输出国和输入国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标平行进口主要涉及的是平行进口商与商标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关于这一冲突,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表现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是以权利穷竭原则为理论基础鼓励平行进口;二是通过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来限制平行进口。由于社会价值取向不同,世界各主要国家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实践存在不一致性。我国应顺应世界贸易全球化的发展潮流,承认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单纯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只有在平行进口中采用了虚假、欺诈的手法,或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损消费者利益或者破坏竞争秩序而有损社会利益时,才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并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对其弊端予以限制。这也就是原则允许加例外原则,并应规定尽可能广泛的专利权例外情况,建立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建立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从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知识产权秩序,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 [1]王莲峰.商标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3.
- [2]唐超华.知识产权法[M].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6:222-223.
- [3]陈慧娟.论我国法上商标平行进口问题[J].中国商贸,2009,(9):192-193.
- [4]李长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应注意平行进口问题[J].南开经济研究,2003,(5):31-33.
- [5]孙玉芸,陈奇伟.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分析[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8(2):89.
- [6]邹南.美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2008,(4):138.
- [7]朱心红.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立法取向探讨[D].对外经贸实务.2008,(4):47-50.
- [8]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2-115.
- [9]刘筠筠.国际贸易中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探索与比较研究-兼论《专利法》相关条款之完善[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2(2):96-97.
- [10]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3.
- [11]谭 红,吴韶艳.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对商标平行进口规制的完善[J].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8(3):22-24.
- [12]刘兴,顾海英.论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及对我国立法启示[J].科学管理研究,2009,27(1):100-102.
- [1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6.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