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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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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规范专利优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优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高质量发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支撑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工作,受理并审核优先审查请求,加强审查资源保障,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先审查请求的推荐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接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推荐的优先审查请求。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下列专利申请或者案件的优先审查适用本办法: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开展优先审查的,或者经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预审合格后开展快速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以及转化运用前景的专利申请、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申请人或者复审请求人可以请求优先审查:

第六条 无效宣告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优先审查: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地方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第(三)项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提出优先审查请求。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为专利申请人或者案件当事人请求优先审查提供服务,应当保持良好的信用、较高的业务和服务水平,自觉履行行业自律责任。

第八条 专利申请或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优先审查:

第三章 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专利申请人、复审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有两个以上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第一款提出优先审查请求时,应当经全体申请人、全体复审请求人或者全体专利权人同意。

第十条 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案件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电子申请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以及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适用情形相关的材料;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情形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申请人可以提交有助于加快审查进程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信息相关材料。

当事人提出复审案件、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以及与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适用情形相关的材料;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签署推荐意见。

地方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除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案件不额外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审核与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推荐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案件,并说明推荐理由;优先审查请求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存在其他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不予推荐。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优先审查请求后,依据本办法对优先审查请求书、推荐理由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请求材料中存在的形式缺陷,允许优先审查请求人进行修改,经审核作出是否予以优先审查的意见,并将审核意见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进行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案件,应当自予以优先审查通知书发文日起,在以下期限内完成处理,存在疑难复杂情况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或者补正。申请人答复发明专利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自通知书发文日起一个月,申请人答复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自通知书发文日起十五日。

第十七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终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复审案件或者无效宣告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终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各地方专利优先审查工作管理情况、优先审查请求的推荐和后续审查情况、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工作开展情况、对国家重点产业和重大战略的支撑情况等因素,分配并调整各地方专利优先审查数量,并根据总体需求和审查能力统筹确定专利优先审查总量。

第二十条 省级知识产权局应当制定优先审查推荐工作规则,明确推荐标准,保障推荐工作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以加强对优先审查请求人的管理和精准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优先审查推荐、审核、审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在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优先审查请求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自相关行为被认定起一年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其提交的优先审查请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六号公布的《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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