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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使用证据审查的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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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应当包括:

  1. 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的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2. 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上等;
  3. 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

  1. 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中,或者在经国务院或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的广告上发布;
  2. 商标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
  3. 商标在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照片等;
  4. 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

  1. 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务、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及其他与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 商标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包括汇款单据、发票、发货单、提供服务的协议等。
  3. 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商标注册信息的发布不视为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商标使用证据审查

商标的使用证据是审理判决案件的依据。

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2. 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 注明出具日期;
  4.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证据来源和内容两方面审查商标使用证据的可靠性,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商标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商标使用证据:

  1. 标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或经注册人授权的人;
  2. 商标是否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3. 商标使用时间是否在指定的期限内;
  4. 商标使用地点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
  5. 商标是否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局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按照下列原则认定:

  1. 原件、原物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2.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3. 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书面证言;
  4.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 其他人提供语言优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语言;
  7.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1.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协议;
  2. 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3. 书面语言;
  4.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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