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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分割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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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标多类、跨类申请”而言,商标分割制度是其重要的配套措施,允许商标跨类申请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澳大利亚、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商标分割持肯定态度。

我国目前在商标申请程序中采取“一标一类”的做法,即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只能对同一类商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不允许跨类申请。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为了向中外商标申请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努力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有关修法单位拟将现行《商标法》中规定的申请商标须“一标一类”的做法向允许“一标多类、跨类申请”的方向改进,即规定:“商标局可以适时受理在一份申请中同一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的注册申请。” 对“一标多类、跨类申请”而言,商标分割制度是其重要的配套措施,允许商标跨类申请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澳大利亚、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商标分割持肯定态度。本文拟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对商标分割制度作一探讨,以期在未来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增设商标分割制度时能有所帮助。

一、商标分割的含义

日本《商标法》在1996年修订前,不允许未伴随着商标权移转的商标权分割,但为了与《商标法条约》保持一致,于1996年修订时废除了相关规定。如今,该法第十条规定:“限于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场合,或属于对商标注册审查被驳回的审决提出诉讼的场合,在将两个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时,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将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一部分分成一个或两个以上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是两个以上时,可以按每个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进行商标权的分割。”德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则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分割声明,对其声明中提到的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进行分割,从而该商标申请用被作为分割申请处理。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用于已分割的申请的每一部分。”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声明,该商标注册在此声明中所指的商品或服务上,应当作为分割注册予以维持。原来注册的在先权,应当继续适用于已分割注册的每一部分。”

从以上立法中可以看出,商标分割系指对于申请注册中的商标及已获得注册的商标,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权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依据,分割为两个以上的商标。商标分割制度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商标分割不是将商标图样分割,而是将商标于指定使用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的基础上区分开来,分割成两个或更多的商标。第二,商标分割制度也与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不同。共有商标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共有商标的分割有赖于《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对民法有关共有理论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论及的商标分割制度虽然也是一种权利分割,但制度目的不是要解决数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它是为解决在“一标多类”前提下的商标本身分割问题。

商标权利之所以可以分割,是由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以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定的商标标志为边界的,因此商标权可以视为一个权利束。这个权利束是以每个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基础而集合形成的,当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自愿将商标分割为多个时,只不过是把原来的权利一分为数个,但此时数个商标的权利范围仍然与原来的保持一致,因此不会损害其他的商标申请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自然也就没有否定商标分割存在的必要。

二、设立商标分割制度的必要性

在商标申请可“一标多类、跨类申请”时,理性的申请人出于节约经济成本,缩短申请时间的考虑,大部分会倾向于放弃“一标一类”,而选择“一标多类”。在一标多类的前提下,设立商标分割制度对保障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

1.在商标部分驳回制度中的应用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订后增加了商标部分驳回的制度。在以往没有商标分割制度时,如果商标申请仅在部分商品上被驳回,其商标申请人就会面临两难处境。如果申请人提出驳回复审,由于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必须作为一个完整的商标权予以核准注册,只能发给一份商标注册证,导致已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的商品也必须等待驳回复审的结果而长期不能初审公告。如果申请人不提出驳回复审,则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将生效,因此其意图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将得不到授权。如果有商标分割制度,申请人就可以将予以初步审定的部分商品进行分割后由商标局先行公告,而将被驳回的商品分割为另一商标继续申请驳回复审。

2.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程序中的应用

在商标异议、争议程序中,如果异议理由、争议理由仅涉及部分商品,则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可以分割商标,将未被异议或无争议的部分先行核准或排除在争议之外。商标分割虽然不能使纠纷彻底得到解决,但可以将纠纷所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亦有利于商标权利的稳定。

3.在商标许可或设定质押时的应用

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权人为了充分利用商标的经济价值,可以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也可在商标权上设定质押,以获取金融信贷。如果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多个类别,商标权人可依据与被许可使用人或质权人的约定,将商标按当事人之间的实际需要进行分割,既充分满足各自的利益需求,也不至于使商标的使用价值与经济价值浪费。

三、商标分割的类型

1.商标申请的分割

在商标申请未获准注册以前,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机构申请就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分割,分割后以原注册申请日为各分割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规费。

2.商标注册的分割

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可以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向商标行政主管机构申请分割。商标权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规费。商标行政主管机构在核准商标分割后,应就分割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并重新编定商标注册号。

四、商标分割的程序设计

设计商标分割的程序必须既要考虑方便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人,又要保障商标注册程序稳定,两者不可偏废。

分割申请可以在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驳回决定以前提出,也可以在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部分驳回决定以后提出。商标申请如何分割应尊重商标申请人的意愿,行政机关不宜干涉。

商标申请人在收到商标行政主管机构的部分驳回决定后,最明智的做法是按照予以审定和予以驳回的商品,对商标进行分割,以便被初步审定的商品可以尽快公告。值得研究的是,这种在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部分驳回决定以后提出的分割申请是否应设定期限?以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商标规定为例,其在2003年修订的有关商标规定中未规定分割申请的期限,致使商标申请人可以在复审和行政诉讼过程中继续进行商标申请的分割,这就导致复审和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无法明确。为避免反复审查造成行政资源浪费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拟在有关商标规定中增加条款:“商标注册申请案经核驳审定者,仅得于核驳审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依前项规定申请分割。”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参考。由于我国《商标法》有商标部分驳回制度,这使得申请人可以很快确定分割的范围,即使限定了分割期限,申请人也有足够时间斟酌权衡,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如果对期限不加以限定,申请人可能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过程中反复分割,使审理对象发生变化,致使程序不稳定。因此对于商标行政主管机构作出部分驳回决定以后提出的分割申请理应设定期限。为了方便与驳回复审程序衔接,可以将期限与申请驳回复审的期限设定一致。

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案件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在案件审结前也可以申请商标分割,以使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商品或服务尽快摆脱纠纷。但如前文所述,为了使双方争议的事实状态尽早确定,也应在这些案件中设定分割期限。考虑到在这些案件中,涉案商标的申请人或注册人须斟酌案情才能确定如何分割商标,故在期限上可适当延长。

另外,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案件中,由于具有双方当事人,因此商标分割程序不仅对涉案商标的申请人或注册人产生影响,对启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程序的当事人也会产生影响。在商标异议、争议、撤销案件被受理后,商标分割被核准的,则启动程序的当事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明确,是否对分割后的商标继续已经启动的相关程序,并重新按件数缴纳规费。

五、商标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试拟商标分割制度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程序。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就其注册申请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予以分割为两件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原注册申请的申请日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件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费用。

第二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分割程序。商标注册人可以就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分割为两件以上的注册商标。原注册商标的申请日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件注册商标。

商标权人应提交分割商标申请书,并按分割件数缴纳费用。商标局在核准商标分割后,应对分割后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并重新编定商标注册号。

第三条,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限定分割期限。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复审申请人提出商标分割申请的,应自收到商标局驳回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分割。

第四条,商标异议、争议程序中限定分割期限。在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争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和争议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答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分别依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分割。

在商标异议、争议案件被受理后,系争商标分割被核准的,则异议人、争议申请人须在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对分割后的商标继续异议程序或争议程序;如继续相关程序,则应重新按案件数缴纳费用。

【作者: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史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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