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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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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登记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工作方案》(辽政发〔2015〕19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对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内资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施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选择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对注销后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且没有债权债务的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是指已开展经营活动,截至注销登记申请时没有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第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条 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不需向登记机关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和登报公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和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企业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的两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受理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公示期为十天。

利害关系人认为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可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前收到异议的,应及时终止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或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自核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简易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撤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依法撤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被撤销的,自动恢复存续状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被撤销后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凭登记机关处理决定书和补照申请材料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工商总局就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原文引自:《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http://www.dlgs.gov.cn/guide/view_67.html?tab=b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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